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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东鑫路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南)5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46650-6。法定代表人许艳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东鑫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长哨营村562号,组织机构代码08548587-8。法定代表人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立,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伟服务公司)诉被告北京东鑫路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洁与被告东鑫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祥、委托代理人袁艳立、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5时45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2KM+200M处,被告东鑫物流公司驾驶员袁艳立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货车与刘维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的轿车(系原告华伟服务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刘维海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艳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15005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为维修支付评估费107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5元、施救费1000元元、公估费1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鑫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艳立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东鑫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东鑫物流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5时45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2KM+200M处,被告东鑫物流公司驾驶员袁艳立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货车与刘维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BG1**的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华伟服务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刘维海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艳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070元,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15005元。原告修理车辆支付15005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东鑫物流公司与原告华伟服务公司就公估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东鑫物流公司赔偿公估费800元。另查,袁艳立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东鑫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鑫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鑫物流公司驾驶员袁艳立驾驶车辆与刘维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伟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艳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艳立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东鑫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鑫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因被告东鑫物流公司与原告华伟服务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东鑫物流公司赔偿其公估费8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零五元、施救费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五元;三、被告北京东鑫路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华伟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北京东鑫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