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磊与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周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新磊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晨晨,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怡彬,经理。原告周磊诉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泽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新磊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主要从事电线电缆批发及零售。被告在装修沪商大酒店项目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货值累计63624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催款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周磊支付货款636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磊在个体经营合肥市包河区新磊电线电缆经营部过程中,向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双方经结算,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周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我公司欠付合肥市包河区新磊电线电缆经营部材料款合计陆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整,欠条加盖了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手写证明人李大斌字样。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欠条、以及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磊与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周磊货款金额计63624元,应予以支付。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磊电线电缆材料款63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6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