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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易兴全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兴全,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易兴全,男性,生于1952年10月14日,汉族,住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7队。身份证号码512922195210142675。被执行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24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阿左劳人仲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0500元。(执行费357.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瓮立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