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翀,董事长。原审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坤。原审被告:王立春。原审被告:董小青。上诉人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王立春、董小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规定,深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7232644.38元,未超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