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希利与北京市威远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利,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郭希利,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群,女,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郭希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经杨世俊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食堂职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分两班24个小时轮流工作,每班工作12个小时,食堂只有两名职工,无法休班,当时被告的法人赵春伟承诺原告不能休班应算作加班。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除春节全体放假外未休息过一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因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停止为其工作。此外,被告组织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为其缝书,约定按件计算费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缝书费。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12000元及2014年1月至4月8日期间的缝书费26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缝书费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休息日60天加班工资600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缝书费2600元。2014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25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仲裁结果均表示认可,未针对上述两项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京通劳仲字(2014)第2259号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2000元及2014年1月至4月缝书费26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希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