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地即本市江岸区二七横路劳动新三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及红色圆形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