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施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1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钮连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施某在其涟水县涟城镇城市花园广场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冒用淮安市建源建筑有限供述第六工程处名义,与朱某签订城市花园广场二期三标段水电工程承揽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朱某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施某在其涟水县涟城镇万顷良田安置小区没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驻涟项目部和涟水县涟城镇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与扬州市维扬区昌泰木业经营部的赵某签订木方和模板购销合同,骗取赵某木方和模板计价值人民币156832元,并安排王飞虎将该木方和模板售予他人,以抵扣其欠王飞虎的债务。后经赵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施某向赵某付款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赵某陈述、证人顾某、倪某、韩某、严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涟水开来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涟水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包合同、收据、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人施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付给赵某的15000元系货款,应从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已向被害人赵某付款15000元,故对被告人施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故该笔1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施某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