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朱某、詹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西转盘某老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啤酒。饭后,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西转盘往东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广场交巡警平台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渝FE83**出租车发生碰撞。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达成赔偿意见,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朱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