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永芝与李付有刑附民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芝,李付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41号申请人王永芝,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付有,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申请人王永芝申请执行李付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被告人李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芝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768.16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付有未履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永芝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付有现在监狱服刑,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家庭困难还需对被伤害的女儿继续治疗。因此,申请人王永芝申请司法救助,根据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经救助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给以王永芝司法救助5000.00元,剩余部份王永芝已放弃要求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