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雪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雪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吴雪,吴韧,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原审被告苏州雪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9号1幢825室法定代表人吴雪男。原审被告吴雪男。原审被告吴韧。原审被告居永泉。原审被告苏州市石家饭店,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号。诉讼代表人居永泉。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雪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韵制冷设备公司)、吴雪男、吴韧、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以下简称石家饭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商辖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17日,凯润小贷公司以雪韵制冷设备公司、吴雪男、吴韧、永大小贷公司、居永泉、石家饭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凯润小贷公司与雪韵制冷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凯润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同时,由吴雪男、吴韧、永大小贷公司、居永泉、石家饭店作为保证人与凯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雪韵制冷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雪韵制冷设备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催讨,雪韵制冷设备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20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雪韵制冷设备公司归还本金246万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赔偿凯润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625万元,吴雪男、吴韧、永大小贷公司、居永泉、石家饭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永大小贷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永大小贷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其余被告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凯润小贷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借款合同》,签约方为借款人雪韵制冷设备公司、贷款人凯润小贷公司,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凯润小贷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分别与吴雪男、吴韧、永大小贷公司、居永泉、石家饭店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凯润小贷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凯润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凯润小贷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姑苏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凯润小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永大小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永大小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雪韵制冷设备公司、吴雪男、吴韧、居永泉、石家饭店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永大小贷公司的住所地则在苏州市相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凯润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凯润小贷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大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