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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无“国药准字”的乌稍蛇木瓜胶囊20盒、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20盒、糊高王远红外治疗贴60袋。除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12盒、乌稍蛇木瓜胶囊16盒、糊高王远红外治疗贴44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外,其他都被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曙光村卫生室当作药品售给了患者。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乌稍蛇木瓜胶囊、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在唐某某、夏某某处调取的送货单、邻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夏某某的陈述以及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夏某某出售的乌梢蛇木瓜胶囊等“无国药准字”,仍购进当作药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黄中华建议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