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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吉瑞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务事引发不满情绪,酒后至莱州市三山岛渔政站大街,欲对行人随意殴打。其妻子唐某某、舅舅杨某、舅母张某某为阻止与其发生撕打。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毕某某接110指令后于当日14时11分前往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民警郭某某、毕某某进行推打撕扯,民警毕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被赵某某咬伤,被告人赵某某又将停放在渔政站附近的一辆白色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鲁YR87**)的前机盖、右侧护板用头撞击、用手击打,致该轿车前机盖、右侧护板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莱州市三山岛村其妻舅杨某租房处,酒后因家务事导致情绪激动,窜至三山岛渔政站门前大街上随意殴打他人。其妻子唐某某、杨某、妻舅母张某某为阻止赵某某滋事与赵某某发生厮打。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毕某某接警后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民警郭某某、毕某某进行推打撕扯,将毕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咬伤,并将王某某停放在渔政站附近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鲁YR87**)采用头撞击、用手打击方式,致该轿车前机盖、右侧护板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鲁YR87**别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近亲属主动分别代为赔偿了王某某及毕某某和郭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和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13日中午,唐某某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舅舅杨某租房处,赵某某从外地过来找她。在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很多酒,杨某给他俩调解夫妻矛盾事宜时,赵某某情绪激动跑到大街上闹事,证人和杨某及舅母张某某为阻止与他厮打在一起。警察赶到时,赵某某又与警察撕扯,还跑到一辆白色轿车前,趴到引擎盖上,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2)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外甥女婿赵某某在二证人租房处吃饭时喝了不少酒,因证人杨某给赵某某和外甥女唐某某调解二人之间矛盾的事,赵某某情绪激动跑到外面。在大街上赵某某与二证人及唐某某发生厮打。警察赶到后,赵某某又用拳头打两名警察,用牙齿咬警察手,并用头撞、拳头砸附近一辆轿车,致车受损。证人杨某看见一名警察的手受伤,有牙齿咬过痕迹的事实。(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证人在三山岛村“恒源大酒店”参加婚宴,听到外面有打架的。证人过去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与两名妇女撕扯在一起。警察赶到后过去制止,该男子多次挣脱,还用牙齿咬伤一名警察的手。该男子又跑到王某某车前,用头撞车的前机盖,致车受损。后增援的警察赶到才将其控制住带走的事实。(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证人在“恒源大酒店”参加完婚宴,准备离开时,看见大街上有一个男子和两个女子撕扯在一起。警察赶到后,该男子不听劝阻,咬伤其中一个警察的右手,还撕扯警察的衣领。后又跑到证人乘坐的车前用头撞车的前引擎盖,致车受损的事实。(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证人和王某某参加完婚宴到了大街上时,看见一个光着上身东北口音的男子与两个女子及一个老年男子在打架。警察赶到后,制止了打斗行为。后该男子又用头撞警车,并将一名警察摔倒,还咬伤这名警察的手。该男子又跑到王某某车前用头和手撞击、捶打王某某车的前盖及侧面,致车受损。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某、毕某某的自述材料,分别证实被害人分别系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副营职副所长、正连职干事。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三山岛渔政门口有人打架,接报后,郭某某与毕某某赶至现场看到被告人赵某某与两名女子厮打在一起,郭某某和毕某某制止住打斗行为,并出示工作证件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传唤,该不听劝阻,对民警高声辱骂,用手推打两名民警,并咬伤毕某某右手。后在其他民警赶到后才一起将其控制住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在三山岛村渔政站门前大街上,一名40多岁东北口音男子酒后耍酒疯闹事,与两名女子及一个50多岁男子厮打在一起。警察赶到后,该男子不停劝阻,用手推扯警察,用拳头打警察身体,还用牙齿咬伤一名警察的手。该男子又跑到证人车前,用头、手朝证人车的前机盖撞击,致证人的车受损。后警察将其控制住带走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均相一致。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毕某某右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鲁YR87**别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