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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添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添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添祥,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添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添祥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张添祥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添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添祥饮酒后在湟中县防疫站门口遭到其父亲张某某的责骂而心生不快,遂用拳将正在此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布某驾驶的号牌为青XXXX**的白色宝马X6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毁宝马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宝马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贴膜价值人民币26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添祥的亲属与被害人布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添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布某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96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布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添祥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布某的陈述、证人加某甲、加某乙、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添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物损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添祥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添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依法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张添祥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湟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添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添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