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3390416-9。法定代表人:陈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枭,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缆购货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2014年5月22日,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货给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5819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30581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819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14日的电缆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立了买卖关系,同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三、2014年5月22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将所购的电缆交付给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47400元;证据四、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15日,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货款205819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05819元;证据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发票回签单各一份。证明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547400元;证据六、催款通知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发函催款无果;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岸帝景二期7-12号楼电缆购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供应YJV22-4*1852型号的电力电缆,数量1400米,单价391元/米,金额547400元。2014年5月22日,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5819元、一期保证金100000元,共计305819元。经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催讨,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5819元、保证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支持,其久拖不付,显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天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5819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05819元。如果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