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成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小勇。被告成小勇。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洋公司)、被告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鑫大洋公司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大洋公司出售型号为C75Pw/EFIBustled+A3HCF(1Tray)以及D95CPSSF打印设备各一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元,首付240,000元,在合同双方盖章后3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装机后分6月付清,每月支付40,000元;对任何到期未缴款项,鑫大洋公司按照其未支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款付清。同时,成小勇出具《付款担保函》,对上述合同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鑫大洋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鑫大洋公司在《设备安装报告》上确认收到设备并安装成功。但鑫大洋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鑫大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鑫大洋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28,8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权利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拖欠货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成小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器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器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于货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2、《付款担保函》,证明成小勇为上述合同担保;3、《设备安装报告》,证明鑫大洋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收到《器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器材,且安装合格,正常使用;4、发票,证明货款金额。被告鑫大洋公司、成小勇未到庭答辩和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鑫大洋公司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大洋公司出售型号为C75Pw/EFIBustled+A3HCF(1Tray)以及D95CPSSF打印设备各一台,总价为480,000元,装机前支付240,000元,在合同双方盖章后3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装机后分6月付清,每月支付40,000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缴款项,鑫大洋公司应按照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完全部款项。2014年3月27日,成小勇出具《付款担保函》,载明:作为鑫大洋公司的担保人,我方为其按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本担保所指的应付账款包括每一笔及所有富士施乐根据合同应收账款,包括因为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收回应收账款的费用;同意与鑫大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鑫大洋公司交付上述设备,鑫大洋公司在《设备安装报告》上确认设备安装成功。此后鑫大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货款24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大洋公司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鑫大洋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装机前支付240,000元,余款240,000元装机后分6月付清,每月支付4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根据约定,鑫大洋公司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应付款月次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成小勇所签署的《付款担保函》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系鑫大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成小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期均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自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与1日、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成小勇对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6元,保全费人民币1,664元由被告海口鑫大洋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成小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