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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绍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42号原告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贝斯瑞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蒂莫西·L·哈特祖尔,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双,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荻川,男,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莉园,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绍科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855号关于第104986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荻川、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498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G898155号“AIJ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高度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绍科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呼叫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不同行业,主攻不同产品,提供不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注册使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三、原告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事宜达成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共存使用。换言之,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不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者二者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8674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管道环焊缝、其他焊接口、管体和管线的无损测试;通过超声波检查对管道环焊缝、其他焊接口、管体和管线进行无损测试;通过X射线照片检查对管道环焊缝、其他焊接口、管体和管线进行无损测试;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用于向油田钻井工业领域的客户提供油田管道库存和检查报告,使客户在任何管理所或油田或者其他远方地域都具有监控和查看其油田管道库存,存量变化,检查报告及状态变化的服务);向客户提供与管道环缝焊接、其他焊缝、管状体和管道的无损测试相关建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详见下图)由ASOCIACIONDEINVESTIGACIONDELAINDUSTRIADELJUGUETE,CONEXASYAFINES于1990年8月20日在西班牙获准注册,2006年10月26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科学服务;有关医疗的工业或科学分析和研究服务;计算机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法律服务;由研究人员提供的有关新产品,特别是普通娱乐品和玩具的开发服务,包括上述产品材料试样;由工程师提供的有关科学和工艺技术的评估、估计、研究和报告服务。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2月7日。引证商标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括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互联网上对原告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介绍等证据材料。其中同意书的公证、认证部分未提交中文译文。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补充提交了上述公证、认证材料的中文译文。该同意书载明:“ASOCIACIONDEINVESTIGACIONDELAINDUSTRIADELJUGUETE,CONEXASYAFINES(玩具工业研究协会)在此同意绍科有限公司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并注册申请号为10498674的申请商标。”该同意书的签字人为曼努埃尔·阿拉贡奈斯·弗朗塞斯。公证人认证:“签名属实,并附身份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两类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是由两个圆环相交构成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图形及英文“AIJU”左右排列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方面相似,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时,形成的视觉效果上都是两个圆形相交的图案。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复审程序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上述同意书中代表引证商标权利人签字的曼努埃尔·阿拉贡奈斯·弗朗塞斯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关系,故无法确定该同意书内容是否属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本院对该同意书不予考虑。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855号关于第104986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绍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