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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许克荣与吕海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荣,吕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许克荣,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吕海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江县。原告许克荣与被告吕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克荣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吕海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其中6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0‰,140000元借条上写有“利息3个月一付”字样,但未约定利率标准。二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其中60000元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0‰,该60000元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另140000元的借条上,虽写有“利息3个月一付”字样,但未注明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140000元借款,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克荣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400元(其中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另1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分别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后期利息分别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吕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