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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孙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瑞,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瑞在临淄区某洗浴中心打工时,在男更衣室盗窃同在该洗浴中心打工的宋某存放在190号储物箱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400元及宋某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进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瑞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孙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