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陈伟,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伟、张永,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中信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恒昌公司进行改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号,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上海恒昌汽车有限公司厂房改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具体结算价格由双方根据结算审计或双方协商予以确定。中信公司依约为恒昌公司进行了改建装饰,恒昌公司也接收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了使用。2013年3月,由恒昌公司作为委托方,中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筑工程造价审计。2014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234,849元。扣除恒昌公司已向中信公司支付的4,700,000元,恒昌公司尚欠中信公司1,534,849元。中信公司多次向恒昌公司催款,但恒昌公司不予理会。故,中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恒昌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849元及以1,534,8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恒昌公司以1,534,8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中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恒昌公司辩称,对于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恒昌公司没有异议。恒昌公司也确实已向中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00,000元。但是恒昌公司不同意中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首先,对于某某公司审核确定的总造价中所涉及的春节赶工加班费106,400元,恒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也不存在赶工的情形,若中信公司确实存在春节加班的事实,造成加班的原因、加班完成的工程内容,恒昌公司均不清楚,故恒昌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认为应当将该笔费用从总造价中扣除。其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但因中信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至2012年9月3日方完工,且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故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恒昌公司提出工程款下浮15%,以弥补中信公司违约给恒昌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最终中信公司仅同意下浮7%,现恒昌公司也同意工程款下浮7%。故综上,某某公司确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6,234,849元,应先扣除春节赶工加班费106,400元,再下浮7%,最终恒昌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应为5,699,457.57元。扣除恒昌公司已付款,恒昌公司尚欠中信公司工程款999,457.57元。再次,若法院认为,恒昌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则恒昌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此外,鉴于中信公司逾期完工,故恒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中信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5,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要求总造价6,224,249元下浮7%。针对反诉,中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昌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工程实际系边施工、边交付。虽然合同约定工期至2012年5月1日,但该日后,恒昌公司仍然在变更工程、增加工程量,并要求中信公司继续施工,因此导致涉案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恒昌公司。其次,即使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若按恒昌公司所述中信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完工并交付工程,则恒昌公司应于2014年9月3日前向中信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然恒昌公司从未向中信公司主张过,故恒昌公司丧失胜诉权。再次,对于下浮的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旬起,中信公司承包了恒昌公司位于上海市吴中路的改建装饰工程。为此,2012年1月13日,中信公司(承包方,签约乙方)与恒昌公司(发包方,签约甲方)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上海市吴中路的甲方改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总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2年5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一次验收通过,合同暂估价4,000,000元;甲方指派顾某某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款分三期支付,主体结构竣工后三日内支付1,500,000元,展示厅装饰竣工后三日内支付2,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尾款、并预留200,000元维修基金于竣工验收1年内结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0.30%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奖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上海某某分公司制作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建设单位恒昌公司、工程名称为厂房及展厅扩建改造维修,签证内容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8日,泥工、木工、水电工、油漆工,过年加班。恒昌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顾某某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25日,中信公司(承包方,签约乙方)与恒昌公司(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约定总价,仅为开具工程发票及备案使用,具体结算价格由双方根据结算审计或双方协商予以确定。2012年5月29日,中信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第四项工程验收结论记载,恒昌公司某某、某某展厅办公及厂房扩建维修改造装饰工程,从2011年10月16日开工到2012年5月28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和密切合作下,已圆满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达到竣工验收要求,以2012年5月28日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对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核定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2012年6月18日,恒昌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顾某某在该结论处写明:恒昌公司改扩建项目,自2011年11月开工,边设计、边施工,克服了种种困难,并于2012年6月5日正式交付恒昌公司投入使用,但由于该项目无监理,且无正式报建手续,相关验收事宜及验收标准,请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2013年,恒昌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4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上海恒昌汽车有限公司厂房改建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原送审造价为8,434,594元,经审核后审定价为6,234,849元,其中核减额2,199,745元,核减率26.08%。该份报告同时记载,双方主要分歧如下:1、恒昌公司主要的争议在春节赶工加班费是否给付的问题,某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计算了106,400元,由于缺少合同条款的支持,某某公司根据现有签证资料及通行做法进行计算;2、恒昌公司在回复意见中指出与中信公司的合同下浮率的问题,这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遗留问题与本次某某公司审核内容无关,虽然某某公司组织了几次协调会议,但由于双方对合同下浮率的分歧太大,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中信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部分材料价格,根据中信公司单方的要求该部分差价为263,865元,某某公司认为材料价格的审核是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材料的品牌、规格进行了市场询价后的定价,是符合行情的合理价格。另查明,中信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以上事实,由中信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恒昌汽车有限公司厂房改建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中信公司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恒昌公司使用系其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恒昌公司在中信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按约支付工程款系其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现中信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理应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恒昌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出具的《上海恒昌汽车有限公司厂房改建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234,849元(包含春节赶工加班费10,600元),该份审核报告同时罗列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同时中信公司放弃了其在审价过程中提出的部分材料款差价的异议,完全采纳某某公司审价确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6,234,849元,而恒昌公司仍然坚持审价过程中的异议,认为春节赶工加班费10,600元应当从6,234,849元中扣除,同时确定后的总造价应下浮7%,此外中信公司应当对其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故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春节赶工加班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7%;3、恒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现场签证单显示,中信公司确实存在春节前后加班施工的事实,且对该节事实,恒昌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顾某某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应当对中信公司提供的额外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某某公司审核,该部分工程款为106,400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昌公司认为双方已就下浮率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供录音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对该录音内容,中信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录音内容真实,也仅能反映双方对下浮率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下浮率达成一致意见。现从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是否下浮作出书面约定,而恒昌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恒昌公司提出的下浮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完工时间,虽然中信公司与恒昌公司就具体完工时间均各执己见,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即恒昌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顾某某书写的材料,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恒昌公司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于2012年6月5日交付使用。其次,关于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需于2012年5月1日完工,但根据中信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签证材料显示,2012年5月1日以后,恒昌公司仍然在增加、变更施工内容,且恒昌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顾某某书写的材料亦显示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该内容与中信公司陈述内容一致,而施工内容的增加、变更势必对中信公司完工时间造成一定的延后,中信公司延后一个月交付涉案工程,亦属合理。故本院对恒昌公司主张的要求中信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234,849元,扣除恒昌公司已付款4,700,000元,恒昌公司尚欠中信公司工程款1,534,849元。故中信公司要求恒昌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恒昌公司逾期未付款,中信公司要求恒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对于中信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恒昌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考虑到中信公司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恒昌公司以1,534,84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信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84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4,84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4.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9.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95.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