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振军与熊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长安,黄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长安,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熊长安因与被上诉人黄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长安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上诉人黄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11年2月20日,黄振军、熊长安做药材生意,经结算,熊长安欠黄振军枣皮款10万元,于是熊长安给黄振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振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欠款人:黄振军2011年2.20号。2014年6月11日,熊长安认为该欠条系伪造,申请该院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熊长安放弃鉴定。黄振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熊长安立即偿还现金拾万元,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由熊长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熊长安欠黄振军药材款10万元事实清楚,对该笔欠款熊长安应予以偿还。熊长安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给黄振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熊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振军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长安承担。熊长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熊长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10万元枣皮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早已经分两次偿还了该款,由于是朋友,所以没有抽回欠条。一审未查明事实,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请求。黄振军辩称:熊长安欠我的钱,就该还我。他没有还我,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熊长安是否已经偿还黄振军。熊长安上诉称其早已经将案涉欠款偿还给黄振军。审理中,熊长安称该款分两次偿还,第一次在2011年4月份,还了40000元;同年的5、6月份,还了60000元。对两次还款事实,熊长安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审理中问及还款时黄振军有没有出具收条,熊长安称没有;对还清了欠款为何没有收回欠条,熊长安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熊长安的所述违背交易常理,其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