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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洪建犯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K3A8**号重型货车从仁寿县XX镇沿物流通道往四公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物流通道至铁马焦化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由黎强驾驶并搭载陈奕岚、李梦志、黎梦强、陈洁的川RDM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黎强、陈奕岚当场死亡,李梦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梦强与陈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黎强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纵膈淤血,肝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死亡;死者李梦志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致肺、肝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死者陈奕岚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致肺、脾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经仁寿县交警大队侦察认定,杨某某与黎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洪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眉山市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被害方表示对上诉人谅解的新情况,建议对上诉人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充分考虑到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未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是适当的。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杨洪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劲松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