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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杰与被告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杰,尚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高艳杰,女。委托代理人孙英杰,男。被告尚亮,男。原告高艳杰与被告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杰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与被告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杰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55分,被告尚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A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镇某村(国道***线***公里+300米)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高艳杰撞伤,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伤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按期复查。本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亮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55分,被告尚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A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镇某村(国道***线***公里+300米)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原告高艳杰撞上,致原告高艳杰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尚亮驾驶辽AK****小型轿车逃逸。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认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尚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70条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尚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杰无责任。原告高艳杰伤后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442.61元,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911.32元,住院共计42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7672.8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进行适量的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继续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3、门诊随着。4、定期复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卫生室购买接骨中药,共计支出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永涛,被告尚亮购买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尚亮为辽AK****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所有人,该车以尚亮名义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高艳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亮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予以佐证,并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履行���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尚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杰无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应由被告尚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卫生室购买接骨中药的费用,虽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但确为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尚亮对此项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高艳杰的医疗费为116626.73元(442.61元+6911.32元+107672.80元+1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亮赔偿原告高艳杰医疗费101626.73元(116626.73元-10000元-5000元);二、被告尚亮赔偿原告高艳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减半收取617.00元,由被告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