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海燕。被告于元龙。被告孙复艳。被告于秀香。原告王海燕诉被告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燕、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0年春,经被告于秀香担保,王海燕借给于元龙、孙复艳夫妇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末连本带利一次性偿还,如欠款不能偿还,以其密山市铁西新区经济适用房一期四栋四单元402室的楼房抵押给王海燕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于元龙、孙复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王海燕提起诉讼,要求于元龙、孙复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秀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元龙辩称,于元龙对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率都没有异议。于元龙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给予分期偿还。被告孙复艳辩称,孙复艳对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率都没有异议。孙复艳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给予分期偿还。被告于秀香辩称,于秀香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于秀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经被告于秀香联系介绍,被告于元龙、孙复艳在原告王海燕处借款30000元,用于做化肥生意,约定利息1.2分。又于2013年腊月,经于秀香联系,于元龙、孙复艳在王海燕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之后于元龙、孙复艳将出具的两笔借款的欠据收回,重新给王海燕出具了50000元欠条,并约定利息月1分。基于王海燕的20000元借款系其从银行存折中提前取出损失了700元利息、王海燕没有房子居住的事实,在此期间,于元龙、孙复艳给了王海燕700元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其自有的平房由王海燕使用。后因王海燕使用的平房被动迁,王海燕无房可住,于秀香给其出了6000元的房租费。于元龙、孙复艳给付王海燕1000元。在王海燕向于元龙、孙复艳索要借款时,于元龙、孙复艳与王海燕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于元龙、孙复艳不能偿还50000元借款,则用于元龙、孙复艳所有的经济适用房偿还,并定于2014年4月1日腾让房屋。约定至期后,于元龙、孙复艳没有履行协议。根据王海燕的要求,于元龙、孙复艳给王海燕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借王海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每月利息按500元计算,限2014年12月末连本带利一次还清。2014年8月30日。欠:于元龙,电话号1584672****,欠:孙复艳,1594672****。担保人:于秀香。证明人。”该笔借款经王海燕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00元。另查明,该欠据金额70000元系由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于元龙、孙复艳之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形成。欠据中“担保人”字样系由王海燕书写。被告于秀香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其在欠据上填写了“证明人”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于元龙、孙复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元龙、孙复艳在王海燕索要借款后理应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拖欠未付是无理的,王海燕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香根据王海燕的要求,在王海燕书写的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接受王海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庭审中,于秀香提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后,随即又填写了“证明人”字样的目的是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其提出抗辩理由仅系本人陈述,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其陈述意见,且王海燕亦不认可。因此,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于秀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元龙、孙复艳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秀香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于元龙、孙复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欣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