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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雄,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雄伙同另2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陇田镇南阳村附近沙滩,窃取被害人张某明停��在该处的1辆飞肯牌FK125-5G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该车后备箱中的2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雄伙同上述2名同案人窜至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许某飞停放在该处的1辆东威牌DW125-9型二轮摩托车及该车后备箱中的1部中兴牌880型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证人许某锋的证言和被害人许某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雄伙同上述2名同案人窜至上述地点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雄被现场抓获,并查扣其作案工具黑色无牌摩托车1辆、“T”字型铁撬1把,2名同案人被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和证人张某宏、张某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雄参与实施的第(三)宗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其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某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伟贤审判员  许统才人民陪���员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