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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定文(在逃)途经东安县大庙口镇时将刘某某家的一条灰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170元。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定文途经新宁县靖位乡靖位村时,盗窃朱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栽种在责任田里的红豆杉树苗。经清点,被盗的红豆杉苗共计274株。经鉴定,被盗的红豆杉苗价值1128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艾桂常(已判决)先后在新宁县白沙镇、万塘乡、黄龙镇盗窃土鸡29只。经鉴定,被盗的土鸡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伍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邓某某、伍某甲、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艾桂常的供述与辩解;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23、(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