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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1,张某2,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0055号申请人张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张某甲,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琅玡台酒厂退休职工,申请人张某乙,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石河子南山大沟煤矿退休职工。申请人张某丙,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天山纺织配件厂职工。申请人张某丁,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张某1,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申请人张某2,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任某,女,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1、张某2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彦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任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张某丁、张某1、张某2。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产权为任某与张某甲共同所有。2005年3月1日,张某甲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张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张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1、张某2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八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2月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为任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张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张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1、张某2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某、任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1、张某2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彦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