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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种龙与梁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龙,梁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黄种龙,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梁海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种龙与被告梁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种龙、被告梁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龙诉称,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19日间,被告梁海明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48621元,后被告陆续还款46200元,余款202421元经多次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明归还饲料款人民币202421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海明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原告自行停止向被告供应饲料,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明向原告黄种龙购买饲料。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出具的饲料货单中载明“累计尚欠款248621元”,后被告归还46200元,现尚欠原告2024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饲料货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海明向原告黄种龙购买饲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饲料款人民币202421元,因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项目应为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逐月还款,但未提供无法履行债务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原告未供应饲料致其经济损失,因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有权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负有持续向其供应饲料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明应偿还原告黄种龙饲料款人民币202421元及经济损失(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6.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68.16元,由被告梁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