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陶然乡五云村*组***号。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烁,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光、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齐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二人经营的烟酒茶门店内非法从事假冒香烟的销售活动。2014年10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邹某当场查获。执法人员从上述门店及库房内共查扣被告人邹某尚未销售的“苏烟”、“黄鹤楼”及“软中华”等各类卷烟24种,共计1214.3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局检验中心鉴定,上述卷烟中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当日同类合格卷烟产品市场中间指导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45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齐静的陈述,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非法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