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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与胡二国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胡二国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负责人李怀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二国,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东环路五巷*号。委托代理人徐子正,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二国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