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慈溪市胜山镇农贸市场内,明知所销售的龙头鱼(别称虾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重约4.5公斤的龙头鱼销售给慈溪市胜山许某快餐店。同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快餐店内,依法随机采样龙头鱼750克送检。2014年9月5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冯某的摊位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冯某摊位上共有龙头鱼约5.91公斤,并随机抽样250克送检。经慈溪市食品安全检测中心检验,从慈溪市胜山许某快餐店抽样的龙头鱼甲醛含量为83.4mg/kg,从被告人冯某摊位上抽样的龙头鱼甲醛含量为127mg/kg,均为不合格。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相关照片、抽样取证记录、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快速检测记录单、说明书、供货便签(由被告人冯某书写)、慈溪市食品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