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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小祥、吴凤仙与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祥,吴凤仙,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小祥。原告吴凤仙。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祥、吴凤仙与被告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祥、吴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祥、吴凤仙诉称:2014年12月13日,唐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XZ02线11.7公里处时,与行人王菊生发生相撞,造成王菊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认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367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他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其他由法院按相关标准依法认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唐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XZ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7公里处,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菊生发生相撞,造成王菊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事发前行人王菊生在路中的动态,从而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王菊生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4367.39元。另查明:唐杰系苏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又查明:王小祥与吴凤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取名为王菊生、王永生、王顺妹、王定芳,王菊生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再查明:事发后,王小祥、吴凤仙与唐杰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1份,约定除医疗费外唐杰应赔偿王小祥、吴凤仙710000元,唐杰分期向王小祥、吴凤仙支付100000元,余款610000元由王小祥、吴凤仙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唐杰补足。现唐杰已向王小祥、吴凤仙支付了70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向本院提供了非医保用药审核表,其中详细列明了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及差价。王小祥、吴凤仙认为审核表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但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唐杰、保险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调解协议、医药费审核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认事发前王菊生在路中的动态,故公安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唐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菊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具体损失:一、医药费。医疗费24367.3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王小祥、吴凤仙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二十年为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菊生死亡时王小祥、吴凤仙均已超过75周岁,需各扶养5年,有4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927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四、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小祥、吴凤仙要求按照我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年计算丧葬费256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菊生死亡,唐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的误工标准,并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王小祥、吴凤仙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5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王小祥、吴凤仙的各项损失合计805643.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计2873.5元后,超出部分682769.89元由唐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至于还有不足部分,王小祥、吴凤仙与唐杰已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王小祥、吴凤仙并未向唐杰主张,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王小祥、吴凤仙6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小祥、吴凤仙620000元。二、驳回王小祥、吴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小祥、吴凤仙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小祥、吴凤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