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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飞、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豫A29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岳打路菜园沟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城关镇南街村菜园沟组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在附近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朱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朱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6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