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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廖权章与冼炳文、邱诗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权章,冼炳文,丘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权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冼炳文。一审被告:丘诗茂。上诉人廖权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丘诗茂以承包工程、道路为名,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权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1日,被告丘诗茂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条上担保人廖权章的签名系伪造。借款后,被告丘诗茂以施工完工后收不到工程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冼炳文主张被告丘诗茂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丘诗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上,被告廖权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请求被告廖权章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日的借条上“廖权章”不是被告廖权章本人签名,原告请求廖权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原告和被告廖权章对口头约定利息说法不一,两笔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5厘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共计八个月的利息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被告丘诗茂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廖权章对其中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冼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4476元,由被告丘诗茂负担。上诉人廖权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借条出现两份,本人只签了第一份,第二份不是本人所签名,等笔迹鉴定结果出来不是本人签名不负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并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丘诗茂向被上诉人冼炳文借款,上诉人廖权章签名担保,担保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廖权章作为担保人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廖权章在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承认对上诉人廖权章不利的事实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权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廖权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