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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XX与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水泥)、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恒威水泥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华,被告瑞家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8号1-24-3室房产以103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约定4月5日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恒威水泥委托郑楠代理签字。现原告获悉,被告恒威水泥并未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且无法提供房产转让的相关手续。故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2=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威水泥辩称,该房产(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8号1-24-3室)是由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由于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将该房屋顶帐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承建该房产时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是由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供,鉴于拖欠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据此于2013年1月1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将该房产抵顶给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制造混凝土所使用的水泥是由我方所提供,由于沈阳汉拿混���土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水泥货款,特此将上述房源顶帐给我方,并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抹帐协议》,至此该房产完全产权归我方所有。我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XX、被告二签订了委托待办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报酬、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致使该房产未能顺利过户,根据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我公司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法提供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我公司并未存在以上现象,故该委托待办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瑞家地产辩称,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致使该房屋不能顺利过户,原告已单方违约,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8号1-24-3。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郑楠(系受被告恒威水泥委托)、被告瑞家地产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威水泥(甲方)及原告(乙方)委托被告瑞家地产(丙方)代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030,000元,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于签订协议日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交由丙方保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定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瑞家地产。2014年3月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恒威水泥(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委托代办协议补充约定如下:1、卖方已确认能办理本房屋的更名手续;2、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办理本房屋更名手续;……4、在双方确定办理更名手续当日,卖方将房屋转移至买方名下时,买方将剩余房款全部交付于卖方;……8、居间方已尽风险告知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恒威水泥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郑楠与被告瑞家地产向原告发出一封催告函,催要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2014年8月19日,被告瑞家地产将其收取的定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恒威水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办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瑞家地产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履行。委托代办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恒威水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告恒威水泥与被告瑞家地产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均表示不再继��履行合同,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而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先将房屋转移至买方名下,买方将剩余房款全部交付于卖方,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为同一天,鉴于房屋标的物的特殊性,故如原告在办理更名过户前,未筹得剩余的购房款,被告恒威水泥有权拒绝与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日期筹得足额的购房款,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其义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恒威水泥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其是否已完全履行其义务,因此,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恒威水泥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购房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故对于定金的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的居间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从而解除。虽然在委托代办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注明居间方已尽风险告知义务,但因被告瑞家地产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恒威水泥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将定金交付给被告恒威水泥,作为居间方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恒威水泥共同承担上述定金的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XX已付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负担200元,由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