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郏根妹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根妹,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郏根妹。委托代理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根妹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根妹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根妹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的一间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176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一定比例的返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返租金,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6000元。但第四年度的返租款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第四年度的返租款176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6元(17600元×0.0005×30天×14个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郏根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以及拖欠返租金的事实。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支付原告第四年度的返租款,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郏根妹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22-373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760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全部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返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年的返租款,但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含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25日,原告郏根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其补充协议;二、返还已收取的预收款和保证金176000元;三、支付违约金26400元(176000×15%=2640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郏根妹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郏根妹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6000元;三、驳回原告郏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郏根妹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前案中原告未提出要求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违约金的诉请,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应付第四年度返租款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8%,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郏根妹第四年度返租款176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9.66元;二、驳回原告郏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郏根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