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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财源与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财源,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于财源。委托代理人:于英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金龙村。法定代表人:初海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万广,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财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财源申请再审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违背事实、违背相关法律程序。于财源樱桃树被淹死一事,大连市金州区司法局大魏家司法所,于2011年12月23日给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二十里堡法庭出具的“关于于英镁樱桃树被淹一事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该说明和现场照片中已证实于英镁反映金龙村修上山上庙的路,没有修排水沟,造成其大儿子于财源1.2亩的9年生70棵樱桃树死亡的事实,并经当地街道多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调取关于损坏村民果木相关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金龙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财源的再审请求。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于财源在一审当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樱桃树死亡与金龙村委会修路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樱桃树的死亡是由于水涝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村民会在修路的时候损坏了原来的排水沟。而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主审法官已经向申请人释明要求其委托有关部门对樱桃树的死亡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而申请人是不同意申请鉴定,所以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于财源所申请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于财源在听证过程中,提交《关于于英镁樱桃树被水淹死一事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不能作为新证据,其次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于财源樱桃树的死亡与金龙村委会修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财源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照片在一审过程中亦已经提交过,且从该照片亦不能看出樱桃树的死亡与修路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于财源以《关于于英镁樱桃树被水淹死一事情况说明》和照片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财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财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