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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美华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华,女,1966年9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无业,。2007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美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了上诉人黄美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8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美华持伪造的向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老年协会购买土地的协议书,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资金不够为由,邀约被害人白xx共同投资,并签订了土地投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白xx现金人民币40.88万元。2.2012年7月,被告人黄美华持假土地证及伪造的相关材料,以其急需用钱赔款为由,与被害人聂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聂xx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因聂xx查询发现土地证是假的而要求退款,被告人黄美华退还了9万元人民币。3.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美华未经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或同意,使用假的土地证、宗地图、公章等,以云南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个旧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xx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胡xx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后因被害人胡xx多次催促被告人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果后要求其退款,在多次催要后黄美华退还被害人胡xx1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1.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美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二、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伪造土地证2本、伪造宗地图2张随案保存。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华以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华持虚假的产权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白xx、聂xx、个旧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共461.8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帮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土地证、证明、建水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水县临安镇社区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转账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黄美华在没有土地产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与被害人签订土地投资、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签订合同方式,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上诉人黄美华认为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