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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与沙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沙盈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瑞现。委托代理人:夏祖珠,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自勇,系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盈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被告沙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盈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爬坡线一套,价格31万元人民币;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由双方商定;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付50%的定金;安装完毕付10%,余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争议解决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5万元定金。2013年8月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广东阳江。被告收货经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外设备,即过滤机四台,单价4200元/台,运输线材料一套6000元;共计合同外设备款为22800元。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共计拖欠原告设备余款(含合同内和合同外)146800元人民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设备余款是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4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2014年8月6日为验收合格日六个月后的时间),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具体金额计算为:14688元×日千分之五×300天=220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127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1468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46800元(以146800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2月10日计至余款实际付清之日,滞纳金以本金146800元为限)以上共计29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沙盈记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详情、设备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2、《爬坡线报价单》,拟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及价格,设备价格不含税总造价为316917元,折后不含税总造价为31万元;3、《收款收据》三张(№0001154、№0001155、№0001168),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订金155000元,原告交付的爬坡先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000元;4、《送货单》两张(№0003057、№0003058),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爬坡线交付义务,被告已收到合同内设备,以及在合同之外,原告已将被告新增订货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外设备价款为不含税22800元。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沙盈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安装完毕后即付10%,余款40%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与被告沙盈记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爬坡线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31万元货款的义务。另在合同之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另外送了价值22800元的货物,这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对此22800元货款提出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2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金155000元、货款31000元,两相扣减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爬坡线在2013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货款被告理应在2014年2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庭审之日的滞纳金已经远高于货款本金,原告请求拖欠的货款本金146800元为限要求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盈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盈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支付货款146800元及滞纳金1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沙盈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