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莒县浮来山镇。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明学,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莒县浮来山镇。2013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莒县刘官庄镇。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明学、被告人戚某某及辩护人翟公宏、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兰陵县宋某(另案处理)在沂水县星牌台球馆找到沂水县许家湖镇黄某某,向其索要5000元赌债,因黄某某称无钱,宋某遂将黄某某带至沂水县���务大厅东沙沟全羊馆,将其交给另一债主被告人戚某某(黄某某欠其5000元)及刘某某、沂南县蒲汪镇刘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驾车强行将黄某某带至莒县柳青河桥附近,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带至浮来山镇浮来山南一空场内,共非法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6个余小时。期间,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向黄某某索要17000元,致其轻微伤,并强迫其写下17000元欠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宋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拘禁,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三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分别到到莒县浮来山镇、刘官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