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映贤诉被告王课、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贤,王课,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映贤。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课。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慧远。原告陈映贤诉被告王课、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锋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货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王课驾驶川Y120**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1Y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成都市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原告被评为三个十级伤残。川Y120**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先锋货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课、先锋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3957.85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课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王课为原告垫支了抢救费、医疗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王课是川Y120**号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先锋货运公司。该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锋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川Y12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课,该车挂靠在先锋货运公司。2014年7月5日,王课驾驶川Y120**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1Y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成都市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医院费39955.62元由王课垫支,出院医嘱:休息3月,每月复查一次,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目前估计1万元左右等。原告出院后王课垫支了门诊治疗费22元,原告开支门诊治疗费1115.6元。后原告被评为三个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60元。川Y1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课垫支了川A1Y0**号摩托车拖车费200元。原告母亲陈碧华生于1924年12月,其有4个子女。原告从2013年6月1日入住在温江区柳城鱼凫路339号23栋1单元304号,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至事发前在成都耀吉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及王课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一份。伤残等级鉴定费复印件一张。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施救费、拖车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及王课对此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损失。因川Y12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课,该车挂靠在先锋货运公司,所以先锋货运公司应对王课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Y12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955.62元+22元+1115.6元+1万元(续治费)=5109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460元;4、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2%=53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12%/4人=919.05元,合计54602.25元;5、护理费60元×23天=1380元;6、误工费3400元/30天×114天=12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施救费200元;10、鉴定费86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1093.22元×15%=7663.98元及鉴定费8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王课承担(7663.98元+860元)×70%=5966.79元,原告自己承担2557.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51093.22元+460元+460元-7663.98元-1万元=34349.2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34349.24元×70%=24044.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4、5、6、7、8项损失54602.25元+1380元+12920元+3000元+300元=72202.2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川A1Y0**号摩托车拖车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万元+24044.47元+72202.25元+200元=106446.72元。将王课已垫支的费用(39955.62元+22元+200元=40177.62元)和应承担的费用5966.79元品迭后,保险公司支付王课34210.83元,支付原告72235.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映贤支付赔偿金72235.89元,支付王课34210.83元;二、驳回原告陈映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原告承担321元,被告王课承担747元(王课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王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