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陈丽青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陈丽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丽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尚公司)、陈丽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精尚公司、陈丽青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精尚公司、陈丽青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10分许罗守卫驾驶两轮自行车沿着绿色路从水濂山路往植物园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城区绿色路水濂农家菜馆对出路段时,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车身左侧与从水濂山路往植物园方向直行的由陈丽青驾驶的精尚公司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守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守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丽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罗守卫就其医疗部分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丽青、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2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陈丽青、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罗守卫。二、限被告陈丽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75.42元给原告罗守卫。三、被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丽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罗守卫就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伤残部分赔偿起诉陈丽青、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122728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陈丽青、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守卫。二、限被告陈丽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448.14元给原告罗守卫。三、被告东莞市精尚自动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丽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陈丽青、精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8日按照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令数额将赔偿款支付给罗守卫。精尚公司、陈丽青主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2年6月初就精尚公司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交强险险种提出700元的报价,随后精尚公司、陈丽青于2012年6月7日按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报价7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东莞银行汇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及时向精尚公司、陈丽青出具交强险保险单,致使2013年5月3日上述粤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得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赔偿,造成精尚公司、陈丽青损失120000元。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了2012年6月7日银行转账单及2013年11月6日的录音关盘、笔录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其中精尚公司、陈丽青主张2013年11月6日的录音光盘是精尚公司、陈丽青的律师与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的通话内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转账回单、存款账户回单、强制险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据、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当庭提交通话时间流水记录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尚公司、陈丽青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是否已经成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据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供的汇款单看出,精尚公司、陈丽青在2012年6月7日,确实将700元汇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公司账户,但没有提供事发之前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的证据。即使根据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供的事发之后精尚公司、陈丽青的律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所作的通话录音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磋商过程仅有精尚公司、陈丽青的律师的陈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对此确认。对于精尚公司、陈丽青的律师的相关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陈述公司流程是平安公司先报价,然后客户将款转过来,公对公,公司收款当天就出保单。但是精尚公司、陈丽青汇钱后也没有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以也没有出具保单。精尚公司、陈丽青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汇款后通知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精尚公司、陈丽青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交强险保险合同的金额以及承保时间等主要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报价磋商的过程,即使根据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供的通话录音笔录,精尚公司、陈丽青在汇款之后也没有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账户是公共账户,每年客户数量很大,对于每天的汇款没有义务查询,由于没有收到精尚公司、陈丽青的通知而不知精尚公司、陈丽青是否汇款是正常的,精尚公司、陈丽青汇款后未通知对方的行为不符合有效承诺的方式。且精尚公司、陈丽青在2012年6月7日汇款之后,没有收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任何保险单、缴费的发票或其他保险凭证,却一直没有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直到事发2013年5月,时隔长达一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而本案中由于精尚公司、陈丽青在汇款后没有以法定或者交易习惯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而没有做出有效的承诺,保险公司也没有向精尚公司、陈丽青出具任何可以证明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缴费发票、保险单据或保险凭证,精尚公司、陈丽青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且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精尚公司、陈丽青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1350元,由精尚公司、陈丽青自行承担。精尚公司、陈丽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蚁行惜是本案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业务联系员。根据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的与蚁行惜通话的电话录音,精尚公司于2012年6月初就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交强险的过程为:精尚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承保才向精尚公司发出报价,精尚公司按报价支付保险费700元,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三、原审认为精尚公司汇款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有效承诺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精尚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即可,需要作出承诺的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四、精尚公司、陈丽青汇款时明确注明精尚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名称,汇款单本身就是通知单,并无法律规定精尚公司、陈丽青汇款后需履行通知的义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业务员应跟踪每一笔保险业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负有了解公司账户款项进出情况的义务,故其理应知晓精尚公司、陈丽青已支付保险费。五、精尚公司、陈丽青交了保费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及时出具发票及保险单,其没有出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退回保费,应视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可保险关系的成立。六、精尚公司、陈丽青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蚁行惜出庭作证,但原审没有通知,程序违法。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原审不予认定该录音是违法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称录音未经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217部主任蚁行惜同意,实际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认可蚁行惜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录音内容是真实的。因此,精尚公司、陈丽青请求本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精尚公司、陈丽青损失12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以签订投保单、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为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与精尚公司、陈丽青签订正式的投保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精尚公司、陈丽青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精尚公司、陈丽青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显示,精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账户转账700元,备注注明该款为车险,但没有注明车牌号码。精尚公司、陈丽青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其代理人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员工蚁行惜的谈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蚁行惜陈述公司流程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报价,然后客户转账,公对公,公司收款当天出保单。陈丽青的妹妹汇款后没有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出保单。蚁行惜同时称,公司客户太多,公司收款后无法查实。二审期间,蚁行惜出庭作证称:电话投保的流程是:蚁行惜先报价,然后对方汇款并通知蚁行惜,蚁行惜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查账核实,再出保险单给客户。蚁行惜称精尚公司当时先询问了其交强险价格,然后蚁行惜就进行报价,但精尚公司汇款后没有通知蚁行惜,其不清楚精尚公司是否有汇款,其直到事故发生后才与蚁行惜联系。对于精尚公司、陈丽青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蚁行惜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再查明,精尚公司、陈丽青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移动通话记录及光盘、平安直通车险卡片、发票、中国联通东莞分公司的收据、平安人寿217部员工张嘉茵的卡片、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平安人寿东莞公司的保险机构信息查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的前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精尚公司、陈丽青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精尚公司、陈丽青主张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间成立交强险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后,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表示,合同订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约由投保人提出,然后由保险人作出承诺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人作出要约时,要约应当到达保险人。精尚公司、陈丽青作为投保人,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精尚公司、陈丽青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发出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要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订立合同的过程。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精尚公司、陈丽青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单方录制的,蚁行惜在录音中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在录音中,蚁行惜陈述流程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报价,客户转账后再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当天出具保单;蚁行惜同时强调客户转账后应当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蚁行惜讲述的流程与其录音内容是基本一致的。针对蚁行惜的陈述,尤其是客户转账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这一流程,本院认为,蚁行惜所陈述的流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客户通知这一环节也没有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保险人,其要求投保人转账后进行通知,在一定程度上便利合同订立。由此可知,精尚公司、陈丽青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转账并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其发出要约的方式。第二,精尚公司、陈丽青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转账后有通知保险公司。从2012年6月7日转账后直至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精尚公司、陈丽青在该期间一直没有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出具保险单或主张权利,其行为本身就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在精尚公司、陈丽青未能举证证明其发出的要约已到达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精尚公司、陈丽青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间已订立交强险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虽精尚公司、陈丽青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保费,但并未注明投保车辆。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精尚公司、陈丽青亦应举证证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接受精尚公司、陈丽青提交的投保单,但精尚公司、陈丽青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依据不足。综上,精尚公司、陈丽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精尚公司、陈丽青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