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姬某乙过失致人重伤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男,195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姬某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东姬行政村东姬自然村***号。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姬某乙的起诉。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原审被告人姬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亳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原审被告人姬某乙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亳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姬某乙撤回起诉。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裁定,准许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的起诉。���判后,姬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姬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姬某甲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超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