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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佳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佳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佳辉,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佳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佳辉、辩护人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石佳辉接到李某某需要购买300元冰毒的电话后,与李某某约定在顺庆区天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石佳辉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烟盒递给李某某,李某某给石佳辉300元现金,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石佳辉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接到李某某购买冰毒电话后,到顺庆区华荣商务宾馆202房间,贩卖300元的冰毒给李某某。被告人石佳辉于2014年8月26日1时许,接到李某某购买冰毒电话后,到顺庆区华荣商务宾馆202房间,贩卖给李某某300元的冰毒。被告人石佳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佳辉在2014年8月26日、24日两次到天成酒店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有吸毒人员李某某、证人罗某某、文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石佳辉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没收被告人石佳辉贩卖毒品所得赃款300元、作案所用手机一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佳辉的上诉请求是2014年8月24日贩毒的证据模糊,希望从轻处罚。理由是:一、他两次进入华荣宾馆202房间但并非是两次贩毒;二、对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异议;三、对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异议;四、李某甲与罗某某是恋爱关系,文某是李某甲堂妹,他们是一家人又是同案,不能作为证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没有认定侦查机关实施犯意引诱,没有依照规定对石佳辉从轻处罚;二、2014年8月24日贩卖毒品的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佳辉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接到李某甲购买冰毒电话后,到南充市顺庆区华荣商务宾馆202房间,贩卖300元的冰毒给李某甲。石佳辉于2014年8月26日1时许,接到李某甲购买冰毒电话后,到顺庆区华荣商务宾馆202房间,贩卖给李某甲300元的冰毒。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石佳辉接到李某甲需要购买300元冰毒的电话后,与李某甲约定在顺庆区天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石佳辉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烟盒递给李某某,李某甲给石佳辉300元现金,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甲处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说明;3.现场称重报告;4.石佳辉的身份信息;5.扣押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南充市公安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483号鉴定文书;8.石佳辉尿液检测报告;9.接受毒品回执;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手机通话记录详单;12.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13.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14.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15.证人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16.证人苏某证言;17.证人李某乙证言;18.华荣商务酒店入住人员登记册;19.石佳辉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佳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佳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石佳辉于2014年8月24日向他人贩卖毒品,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同时还有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亦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故石佳辉及其辩护人关于“2014年8月24日贩毒的证据模糊;石佳辉进入华荣宾馆202房间但并非是贩毒;2014年8月24日贩卖毒品的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罗某某、文某、余某某证言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石佳辉关于“对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异议;李某甲、罗某某、文某不能作为证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一审没有认定侦查机关实施犯意引诱,没有依照规定对石佳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犯意引诱”通常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而石佳辉持有毒品本意是为了贩卖,此前也贩卖过毒品给他人,故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