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利辛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7月24日、10月22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则民,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报案称其妻子梁某及三女儿王某甲被人拐卖,后经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王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也未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情况下,采取缠访、闹访的方式,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2日先后4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4次,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则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报案称其妻子梁某及三女儿王某甲被人拐卖,后经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王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也未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情况下,采取缠访、闹访的方式,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2日先后4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4次,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不予立案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进京非访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收条、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正当诉求,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访区缠访和闹访,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