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海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海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海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关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高海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27日,高海周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XXX号楼停车棚,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947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的凤之铃牌TDR19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二、2013年11月27日,高海周伙同田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新村XXX号楼楼梯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三、2013年12月1日,高海周伙同田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1辆。四、2013年12月1日,高海周伙同田某某等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乐湖新村XXX号楼停车棚,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2,850元的国威牌CW48Q-C型摩托车1辆。另查明,高海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海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海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高海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高海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高海周上诉提出,其在前次法院审理阶段已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但前次审理未予一并处理,同时对涉案财物的估价过高,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高海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高海周本案犯罪未在前次审理中一并处理,系因当时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未予一并起诉。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高海周提出涉案财物的估价过高,经查,在案估价鉴定系有资质的估价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成本法确定鉴定价格,结论合法有效,原判以此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高海周在前次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原判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高海周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高海周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高海周系累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王 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