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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宪礼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礼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宪礼,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宪礼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宪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初,山东振青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因开发东丽花园需要在邹城市西苇水库库区旱地内取土。因历史原因,西苇水库库区内的部分国有土地实际一直由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兰谷村村民耕种。被告人王召兵(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告人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均为该村村民)四人商议“振青公司在该村村民所种的土地上取土,得向振青公司要点钱”。后被告人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三人在西苇水库库区上监督振青公司取土,被告人王召兵以王兰谷村委会的名义通过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与振青公司签订青苗赔偿协议和吃土补偿协议,2004年3月-6月振青公司分四次向被告人王召兵以王兰谷村委会名义开立的账户汇款共计35万元。其中20万元被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四人每人5万元分掉,剩余15万元由被告人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以承包水库工程费的名义上交到王兰谷村委会。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将各自涉案款项上交至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甲、陈某、齐某、周某、朱某、苗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占青赔偿协议、青苗补偿协议、振青公司付款凭证、转账支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违纪款交款手续、王兰村委会收款凭证、承包协议、西苇水库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防洪法》第15条第(二)项规定、钢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王庆法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宪礼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等人侵吞村集体财产,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召兵、王召志、王宪礼案发后主动退还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宪礼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宪礼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宪礼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王宪礼量刑过重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宪礼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宪礼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宪礼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王宪礼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宪礼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侵吞村集体财产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宪礼与王召兵、王召志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至案发之日,该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限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