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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师登辉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登辉,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洪涛,黑景运,黄俊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师登辉,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双翼,中建七局公司经理。被告赵洪涛,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景运,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俊生,男,汉族,1953年4月4日生。原告师登辉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被告赵洪涛、被告黑景运、第三人黄俊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2013年4月17日做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洪涛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做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登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孙光亚、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翼、被告赵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和被告黑景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登辉诉称,原告和李何雨共同受雇于被告黑景运,主要从事建筑机械焊接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24日下午,黑景运安排原告与李何雨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包的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项目工地检查维修黑景运租赁给该公司的龙门架,该工地正在施工,原告发现龙门架与原来的位置不一致,后原告与李何雨上龙门架检修,由被告公司员工操作龙门架升降板,由于该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摔落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住院191天,支出医疗费近5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必须进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2.46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1899.30元、营养费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残疾赔偿金422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628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被告黑景运指派原告维修龙门架受伤,应由黑景运承担责任,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涛是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员工,是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本次庭审时辩称,公司和被告赵洪涛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赵洪涛是实际施工人,同意被告赵洪涛的其他意见,如果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则与被告赵洪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涛在原一审时辩称,赵洪涛与黑景运系租赁合同关系,黑景运有维修义务,其派人维修龙门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专门从事操作龙门架的工作人员,但是工地停工的时候,原告在维修中让工地上清扫垃圾的人帮忙操作龙门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洪涛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洪涛在本次庭审时辩称,首先,赵洪涛和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赵洪涛是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及外部装饰工程的合作人。其次,赵洪涛与原告师登辉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师登辉和被告黑景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赵洪涛与被告黑景运之间是租赁关系。第三,原告师登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黑景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师登辉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涛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涛作为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及外部装饰工程的主要施工人,因为施工需要,租赁被告黑景运的龙门架。在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检查该工地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赵洪涛租赁被告黑景运的龙门架以无备案、检测手续不齐全、限位冲顶保护不能使用、没有断绳保护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下发180号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要求停工予以整改。该工程也按照该指令书进行停工整改,并立即通知被告黑景运对龙门架予以维修、整改。赵洪涛于12月23日上午多次通知被告黑景运予以检修并提供相关手续,被告黑景运于当天下午派人整修,因天黑未修好。12月24日被告黑景运派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两人继续对龙门架进行整修,其二人赶到工地后,师登辉站在龙门架的吊盘上,李何雨在下面操作龙门架的控制箱,李何雨让师登辉从一楼上到龙门架顶部在上面维修,师登辉在上面给李何雨摆手,让李何雨把吊盘落下来,其二人走过去问正在工地清理垃圾的黄俊生会操作龙门架不会,黄俊生说不会,随后李何雨就教黄俊生怎么操作,哪个按钮是上,哪个按钮是下,哪个按钮是刹车。教过后,就让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其二人在上面维修一会后给黄俊生摆手,叫黄俊生把吊盘落到三楼的位置,其二人站在三楼的位置接一根电线即冲顶控制线。接好后,又给黄俊生摆手叫他往上升龙门架,在升到四楼和五楼位置时,因龙门架最上方的滚轴(也就是卡口处)断裂,致使钢丝绳断裂龙门架吊盘落下来,黄俊生一看出事就拨打了120,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主动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53元。第四,原告师登辉应当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师登辉在庭审中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是黄俊生操作失误致使其受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黄俊生在原一审时出庭作证客观陈述了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不是其操作失误,而是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龙门架最上方的滚轴断裂,致使钢丝绳断裂,龙门架的托盘下坠造成师登辉受伤的;被告赵洪涛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并通知被告黑景运予以维修,而原告师登辉和黑景运却在原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辩称是去查看龙门架,其故意隐瞒事实的原因就是为了推卸责任;原告师登辉在原庭审中也承认没有操作证,其明知未取得相关资质却去维修龙门架,且从来没有从事维修过龙门架,只是电焊工;被告黑景运租赁给赵洪涛的龙门架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存在安全隐患。第五,被告黑景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景运租赁给被告赵洪涛的龙门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存在安全隐患,其派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原告师登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第七,后续治疗费、伤残后续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八,黄俊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黑景运让原告师登辉和师登辉在维修龙门架过程中,其二人让黄俊生帮助开龙门架,黄俊生的行为已经超出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师登辉、李何雨和黄俊生之间已经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黄俊生在帮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黄俊生和原告承担,被告赵洪涛没有责任。被告黑景运在原一审和本次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被告黑景运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黑景运不是侵权人,故被告黑景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4851元,应由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及赵洪涛支付给被告黑景运。第三人黄俊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黑景运指派未操作过龙门架的两名工人即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到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包的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项目工地检查维修黑景运租赁给该公司的龙门架,在检查维修过程中,由中建七局的施工人员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后绳缆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1、L5椎体爆裂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胸骨骨折脱位。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4856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黑景运称给师登辉垫付费用44851元;被告赵洪涛陆续垫付师登辉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953元。2012年5月30日,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师登辉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师登辉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2.46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1899.30元、营养费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残疾赔偿金422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628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2011年3月28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了安全检验通知书,说明龙门架存在有:钢丝绳压扁少绳卡,安全停靠,断绳保护,接地专用开关箱,急停开关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被告黑景运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证据真实,距离事发时间2011年12月24日九个月,被告仍然使用则属于被告主观过错。2011年12月22日,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一份,指出工地存在隐患内容:“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按照三级配电二级保护,箱体无漏电保护器,禁止一闸多用,禁用护套线,开关箱内严禁做插座连接、现场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应重新搭设,现场无消防器材;3、楼层邻边无防护;4、悬挑脚手架禁用槽钢进行悬挑,悬挑层应满铺脚踏板;5、龙门架无备案手续,应立即停止使用;6、无安全专项方案。监理应按整改期督促落实。整改情况为此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不到位,即日起停工整改。”2011年12月23日,中建七局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工地租用你单位建筑施工升降机,经现场监理单位及漯河市安监站检查,无备案、检测手续;限位冲顶保护不能使用,没有断绳保护并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请你单位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并派专业技术人员来现场安装、修理。”被告黑景运对此通知不认可。2012年6月4日,漯河宏运汽车站务有限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一份,上载明:“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及外部装饰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不具备施工条件,处于停工状态。”还查明,第三人黄俊生曾在原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去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工地上截钢筋、清理垃圾,当时在工地上的还有一个筛沙的、一个清理垃圾的和一个负责人,没有负责开龙门架的人员,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去修龙门架,由于工地上没有人开龙门架,维修人员让黄俊生负责操作龙门架,其二人登上龙门架上进行维修。开了不到一分钟,黄俊生看见龙门架突然落了一米,赶紧按停,持续不到五秒钟,龙门架的钢丝绳断了,二人摔下来,黄俊生拨打了120。原告师登辉对第三人黄俊生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黑景运指派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到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检查维修租赁给该工地的龙门架,在检查过程中,由于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需要登上龙门架进行查看,故由工地上的工人即第三人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原告师登辉主张第三人黄俊生系被告赵洪涛委派负责操作龙门架的工人,应当由被告赵洪涛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涛和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主张该工地已经停工,由于原告需要登高维修故要求第三人黄俊生帮忙操作龙门架才造成事故,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操作龙门架系谁指派。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相关部门对龙门架是如何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故没有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切结论,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本人不具备操作龙门架的专业技术、被告黑景运的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和不具备专业技术的第三人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均是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此有庭审笔录、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安全检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师登辉称维修龙门架系自己的职责,不需要相应资质,但是龙门架系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原告作为维修检测龙门架人员应当具备与安装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被告赵洪涛提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龙门架有安全隐患,并且提供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了安全检验通知书,虽然原告和被告黑景运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李何雨诉状中自称和原告师登辉去“维修龙门架”,可以说明龙门架存在问题,但龙门架的安全隐患是否足以引起本事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黑景运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黄俊生受雇于被告赵洪涛,其在原一审作证时称自己的工作是截钢筋和清理垃圾、并且在事发当天工地还有三四名施工人员,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相关部门下令停工,但是第三人黄俊生在原一审中作为被告赵洪涛提供的证人作出的证词说明当时未完全停工,第三人黄俊生不是工地上专业操作龙门架的技术人员,但是其操作了龙门架,说明工地的安全监管存在漏洞,被告赵洪涛应当对第三人黄俊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师登辉、被告黑景运和第三人黄俊生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师登辉因没有操作龙门架的专业技术仍去维修龙门架的行为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黑景运因自身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指派没有操作龙门架专业技术的工人去维修龙门架而致人人身损害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黄俊生因没有操作龙门架的专业技术、却操作龙门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本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黄俊生受雇于被告赵洪涛在工地干活,其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赵洪涛承担,故黄俊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赵洪涛承担。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中发生的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赵洪涛称应由第三人黄俊生承担责任的说法,操作龙门架虽然超出了黄俊生的职务范围,但是其行为与职务有联系,考虑第三人黄俊生不是操作龙门架的专业人员,不会或不熟练操作龙门架属于一般过失,故被告赵洪涛作为雇主及工地实际施工人与负责人仍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师登辉要求医疗费48562.46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应计算为3455.81元(6604.03元/年÷365天×19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计算为1910元(10元×191天)和5730元(30元×19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应计算为42265.79元(6604.03元/年×20年×(30%+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135379.87元。原告师登辉自担10%的责任;被告黑景运承担45%的责任即60920.94元(135379.87元×45%=60920.94元),减去已经垫付的44851元,下余16069.94元;被告赵洪涛承担45%的责任即60920.94元(135379.87元×45%=60920.94元),减去已经垫付的21953元,下余38967.94元,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景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师登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69.94元;被告赵洪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师登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67.94元,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师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师登辉负担2800元;被告黑景运负担900元;被告赵洪涛负担1430元,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李珊珊审判员 陈付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