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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德扬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67-1号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德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德扬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冻结被告安徽德扬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8639.2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了戴松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松林路3号和谐家园9幢202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法院予以解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德扬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8639.28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登记在戴松林名下的位于合经区松林路3号和谐家园9幢202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