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伟与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238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23号2号楼5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66894663-X。法定代表人潘仲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海,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邓天柳,被告仁和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被告公司担任业务驾驶员,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与客户洽谈完业务返还县城所住宾馆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第2、5、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3月13日经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鉴定为9级伤残。然而在工伤期间被告就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裁决: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2个月=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50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工资10000元。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辩称,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为与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预留工资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为被告仁和药业公司的驾驶员,有时兼做销售。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资签字领取。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客户洽谈完业务返回县城所在宾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第2、5、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3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19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即当驾驶员也开车跑业务,工资为保底工资加提成,保底工资是半年以上3500元,满一年4500元,被告建立了2份工资表,领工资时都签了字,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总共给了3500元。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已将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交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2个月=7000元。本院当庭准许,并经原被告同意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工资10000元,本院准许。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预留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书。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证明书、社会参保证明、病例、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伟因工受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仁和药业公司已为李伟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李伟的以上请求,应予驳回。由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涉及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先行处理,现原告认为仁和药业公司缴费基数较低而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83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9个月4252元/月=38268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天80元=208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应予驳回。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李伟的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李伟认为工资由保底工资3500元加业务提成构成,有两份工资表,签字领取工资,现仅要求按最低工资35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标准;仁和药业公司举示了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表及2014年10月的领款申请单,以此证明原告李伟的月工资为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仁和药业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虽有原告李伟的签字,但仅有3个月的工资记录,不能证明李伟的平均工资水平,对此,仁和药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完整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工资表记载来看,每月实发仅有1200元,这与重庆市区消费支出相差悬殊,与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也有较大差距,作为劳动者的李伟以此为生活来源,假如每月仅1200元的工资收入,从常理判断,李伟不可能在该公司工作长达2年之久。另外,李伟从事的驾驶员及销售的行业工资水平也远不止1200元。因此,李伟主张3500元/月较为客观,可以认定。由于双方均认可李伟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则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3500元/月=7000元。李伟陈述被告仁和药业公司已支付3500元,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500元。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该请求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与李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对被告仁和药业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1.3个月(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9日)3500元/月70%=31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二、被告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185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永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