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朱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朱某甲,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朱某乙,男,1928年9月15日生,汉族。申请人朱某甲述称,被申请人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朱某国、次子朱某军、三子朱某甲(即申请人)、长女朱某霞、次女朱某琴。2012年,被申请人已完全无个人自理能力,多次出门后不认识回家,记忆力严重衰退,无法辨别子女。2012年7月15日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脑内多个陈旧性出血灶。综上,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朱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朱某乙系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